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法制部门对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一简称“执法部门”)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与执法部门相分离,且互相独立。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专业背景,原则上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法制审核人员与法制审核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下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自然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
(三)拟作出的暂扣、撤回、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经听证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拟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形成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时间计入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定办理时限,执法部门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执法部门提请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报表》(附件1);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目录》(附件2),由案卷移交人及接收人分别签字后,法制部门登记存档;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记录;
(六)符合风险评估标准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应载明案件行政执法对象自然信息,案件来源,基本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程序的合法性,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决定结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七条 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部门进一步补充完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送审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正当;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送审材料不齐全且无法补齐的,提出不予审核的意见;
(二)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结论适当,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予以核准的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建议继续调查取证的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建议修正的意见;
(五)对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建议纠正的意见;
(六)对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予核准的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继续调查取证、修正、纠正意见的,执法部门完善后应当重新送审。有异议的,可以与法制审核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应提请召开专题会议,由承办部门提供上会材料,经集体讨论形成最终决定,并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3),一式两份,存档一份,一份随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执法部门,并附卷保存。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