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重点工作 / 行政执法 / 事前公示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6-01-30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一简称“执法部门”)在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执法类别,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确保执法全过程留痕且可回溯管理。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可根据执法实际情况同步使用或分别使用。

(一)文字记录:涵盖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所有书面形式的记录材料。

(二)音像记录: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的实时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严格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确保记录内容真实反映执法过程,保障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第四条 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需详细记录申请登记信息、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情况、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的具体内容,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清单等事项。

第五条 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信息、投诉举报事项、反映的问题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书面记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及告知情况。

第六条 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事先制作程序启动审批表或其他符合要求的程序启动文书,进行规范的书面记录。

因情况紧急需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可在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全相关书面文书,并对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予以说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等权利,并留存相关告知凭证。 若行政相对人不予配合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应采用音像方式同步记录相关情况,明确记录不配合的具体表现及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文字记录应按照以下方式规范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时,需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明确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询问内容等信息,笔录应经被询问人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详细列明调取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由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确认;

(三)开展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准确记录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情况等,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对象或见证人签字盖章;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完整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并载明权利告知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相关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包括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全面记录听证的筹备、举行及结果等情况;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规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事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核心内容;

(七)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在书面记录中详细注明拒绝的时间、地点、具体事由及相关人员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按照相应规定制作书面记录。

上述所有书面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执法人员的信息应包括姓名、执法证号码以及执法证的出示情况);若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检查及提供证据,除进行详细文字记录外,还应采用音像方式同步记录全过程。

第九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方式取证的,必须同步进行音像记录,清晰记录执法过程及相关证据情况;因客观条件不适宜进行音像记录的,需书面说明具体原因。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根据执法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音像记录,对于可能引发争议、涉及重大权益等关键执法环节,应优先采用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详细列明保全证据的名称、数量、保存方式、保存地点等信息,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确保证据保全过程合法规范。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起草调查报告,明确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起止时间、调查人员、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应法律依据等内容,确保调查报告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二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审查过程记录:

(一)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制作规范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违法事实、证据、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履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二)涉及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记录讨论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讨论意见、最终结论等信息,参与讨论人员需签字确认;

(三)依法需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内部审批件上明确载明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审核日期等内容,确保法制审核环节全程留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严格符合法定格式要求,充分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逻辑推理过程;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引用的法律依据应具体到条款项,确保文书规范、严谨、易懂。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准确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明确注明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邮寄日期、收件人信息等;若邮件被邮政部门退回,应详细记录退回的时间、原因等具体情况,并及时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严格遵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经营场所等有效地址;同时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完整记录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地点、送达人、见证人、受送达人拒收情况等,确保留置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书面记录委托原因、委托单位名称、送达过程等情况,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确保送达环节全程可追溯。

第十八条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已尝试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具体情况说明;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原件及发布凭证;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经过和结果。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持续跟踪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书面记录当事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履行的方式、履行的具体内容等信息;对于部分履行、延期履行等情况,应详细记录相关事由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全面记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提交时间、法院受理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信息,确保强制执行环节有据可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记录和音像记录,应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分类、归档,明确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采用电子数据储存的记录,应采取加密、备份、防删改等技术措施,确保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音像记录原始载体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损毁、丢失。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日常检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应当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严禁擅自复制、传播未公开的行政执法记录。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使用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按照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执法信息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使用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填写《档案借阅单》,明确借阅部门、借阅人、借阅事由、借阅期限等信息,方可查询、调阅、复印相关行政执法信息资料;借阅人员应妥善保管借阅的资料,不得擅自复制、传播或损毁,按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