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一简称“执法部门”)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事项的信息公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依法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按照“谁采集谁公示、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主动、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执法信息。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信息未经审核不得发布。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负责。
第五条 执法公示应当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为主要载体,以部门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
第六条 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主要公示执法主体名称、执法类别、主体性质、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公示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主要公示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主要公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主要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
(六)救济方式:主要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力和救济途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执法部门在事中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中应当向执法对象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执法部门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在作出执法决定或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规定在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涉及第三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的;
(四)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的;
(五)公示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脱密处理后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的执法对象应当隐匿下列信息,隐匿的信息影响对法律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作代替:
(一)自然人的名字(保留姓氏)、出生日期、住所地、家庭成员、通讯方式、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信息,可以不予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信息至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受前款公示期限规定限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影响程度决定公示期限。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信息撤销和更新机制。
(一)因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由变化调整事项涉及的执法部门,在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二)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需要重新作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
(三)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执法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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