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管目录清单(2024版) | |||||||||||||||
填报单位: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序号 | 监管项目名称 | 监管类别 | 监管主体 | 承办机构 | 监管依据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19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20年10月17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0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1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2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07月30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3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2018年12月14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4 |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6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5 |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8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19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0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工伤保险科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1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工伤保险科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2 |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3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4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5 |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1月7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无 | |||||||
26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修订)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27 | 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查 | 1.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28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28 | 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查 | 2.对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29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30 | 社会保险稽核 | 1.失业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依据人社部、省人社厅下发疑点数据、公检法转交案件、信访、举报情况进行核实。 | 无 | 检查对象为:不具备或丧失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领取人,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组织或个人。 | |||||
31 | 社会保险稽核 | 2.养老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依据人社部、省人社厅下发疑点数据、公检法转交案件、信访、举报情况进行核实。 | 无 | 检查对象为:不具备或丧失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领取人,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组织或个人。 | |||||
32 | 社会保险稽核 | 3.工伤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依据人社部、省人社厅下发疑点数据、公检法转交案件、信访、举报情况进行核实。 | 无 | 检查对象为: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未按照协议规定或国家有关目录、标准使用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风险的个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组织等。 | |||||
33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修订)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2018年06月29颁布)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34 |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2018年,12月1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
35 |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社局 | 劳动监察科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颁布)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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