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及所属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局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第七条 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纳入工作安排,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第八条 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实行保密审查制度。
政府信息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类进行甄别。对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多个部门的,发布部门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决定信息情况;
(十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网站、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推迟公开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保密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是否需要批准)—如不能确定需要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协调审查(是否涉及其他部门)—确认发布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应于每年3月10日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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