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指为保障工伤职工临床治疗,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的药品目录,它是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标准;从国外进口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主要基于以下3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界定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保障工伤职工得到现有条件下所能提供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治疗技术和医疗服务;二是为了控制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使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三是为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有了些目录和标准,就可以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遏制浪费,从而有效地依法满足工伤职工医疗和康复需求。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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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要点释义
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身体器官可能缺损,导致身体生理功能障碍和心理功能障碍,进而影响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要恢复或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和就业的需要,有时需要为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但应注意的是,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配置,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否则,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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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要点释义
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停工留薪。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再延长 12 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若该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全面补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一方面,工伤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患职业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补偿,不应由职工本人负担;另一方面,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医疗尚未终结,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具体的伤残待遇。基于这两方面原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责,也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费用。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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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30%。
◎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考虑发生二伤后,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支付生活护理费的目的是减轻伤残职工及其家庭因护理之需而产生的经济负担。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工伤保险条例》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
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重新进行伤残评定。例如,工伤职工原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伤残程度加重,被重新评定为二级伤残,那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应当及时确定是否具有生活自理障碍,并确定护理等级。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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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要点释义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这些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退出工作岗位,且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除非这些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或死亡,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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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要点释义
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保障工伤职工本人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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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 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要点释义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一次性待遇。同时,鉴于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聘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因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伤病治愈或者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可能在以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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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职工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延伸阅读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他待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一九条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类似,都是一次性待遇,所以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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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布实施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包括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 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 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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