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人社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07 |
信息名称: |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
文号: | 抚人社发〔2022〕28号 | 发布日期: | 2022-09-21 |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市就业人才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10号)和省审计整改工作的要求,制定本通知。请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严肃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我市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一、总体要求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我市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四)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规划、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等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3.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将结果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并推荐晋升信用等级和评优工作。
4.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五)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并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开展行政审批工作。不符合《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不得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八)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以及消防安全许可等相关手续。
(九)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办学。
(十)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工种)培训的职业资格为初级(五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应具有一年以上举办下一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办学经历,并于近二年内在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十一)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增项申请时要符合设置标准和有关规定,围绕与申请单位的主打专业开展审批工作,原则上不得对跨行业、跨专业和跨等级的增项申请进行审批。
(十二)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终止:
1.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两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两年以上的;
2.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3.无故不接受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4.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5.有违法违纪行为,拒不整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教学组织与管理
(十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成为法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十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每年按比例提取学校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十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十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颁发本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合格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并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评价)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评价)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评价)。
(十八)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评价)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十九)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
(二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每次开班前,应填写《开班审批表》、并附当期《学员花名册》、《教学计划呈报表》,到审批机关进行开班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采用不同级别混合编班以及滚动教学的方式开展培训。
(二十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制定,并报审批机关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二)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核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四、监督与检查
(二十三)按照“两目录一公开”工作要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等情况予以公示。
(二十四)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评价)、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十六)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作安排,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并按照《抚顺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见附件2)要求,重点检查评估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招生宣传等情况,并客观详细记录信用状况向社会公布。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十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定期对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行督导检查,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04]10号)执行。如国家、省重新下发新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通知进行修改。
附件:1.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抚顺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每年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培训国家资格四级以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自有房,培训国家资格三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自有房。实际操作场地面积和工位设置应符合国家职业培训标准的规定。自有房应无危房,要具备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宾馆、饭店、歌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用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国家职业培训标准的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五、应配备至少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应有2名以上专职教师。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八、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十、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培训国家资格四级以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培训国家资格三级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十一、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县(区)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可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2
抚顺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我市职业培训向办学规模化、教学科学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并已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督导评估,指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成的督导评估机构对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并确认培训机构信誉等级的制度。
第四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成的督导评估机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负责所属职业培训学校的督导评估工作。督导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并将根据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培训学校的信誉等级。
第五条 督导评估机构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督导评估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聘任: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培训教学或管理经验,且有五年以上职业培训或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六条 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为检查评估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学校管理和培训质量等。
督导评估的具体内容按《辽宁省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督导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培训机构自测自评;
(二)评估组对培训机构检查评估;
(三)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职业培训学校对照《辽宁省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标准》进行自测自评,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测定分数,向批准机关写出自测自评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把培训合格率、就业创业成功率做为重要绩效评价指标纳入督导评估内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职业培训学校自评报告,组织督导评估员对所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采取听取汇报、调查座谈、现场察看、查证资料、综合评议的方式进行。通过听取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汇报和教职员工、培训学员的意见,以及社会反映;看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条件、教学管理和教职员工素质等基本情况;查各种资料和档案数据;查看培训合格率、就业创业成功率等培训绩效指标;分析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照《辽宁省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议打分,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督导评估组应对被督导评估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督导评估机构确认后,交被督导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要根据评估组的意见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评估得分情况,将被评估机构定为不合格、合格(A级)、良好(AA级)和先进(或示范)(AAA级)。
第十二条 组织评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在督导评估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导评估情况书面通知被评估单位,评估为“不合格”的职业培训学校由批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由批准机关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信誉等级。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督导评估机构的督导评估,主动提供必要的资料,积极支持、配合督导评估员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滥用职权的,取消督导员资格,并视情节由督导评估机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